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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管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粮局、市林业局、市金融办、人行鹰潭市中心支行、鹰潭银保监分局,各银行、担保机构:
现将《鹰潭市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组织实施。
鹰潭市推进国家城乡融合发展
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
2022年11月4日
鹰潭市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平稳、有序推动完善农村产权抵押担保权能改革试点工作,防范与化解农村产权抵押不良贷款风险,拓宽农村产权抵押不良资产处置渠道,切实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根据《鹰潭市完善农村产权抵押担保权能工作方案》(鹰城融发〔2020〕3号)《鹰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鹰城融发〔2021〕10号)《鹰潭市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鹰城融发〔2021〕11号)《鹰潭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办法(试行)》(鹰城融发〔2021〕3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农村产权抵押不良资产处置应遵循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农村产权抵押不良资产处置变现的主体地位原则;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坚持以“协议清收为主,诉讼或仲裁清收为辅”原则;坚持处置变现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银行风险管理
第三条 银行应在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发放前做好风险评估。
(一)对借款人开展贷前信用评级、贷款授信及风险评估。
(二)对产业项目效益评估。对使用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农业产业项目产生的效益及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保证第一还款来源真实、充足并有效规避风险。
(三)将借款人的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银行授信重要参考因素。对国家和省、市、区(市)有保费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发放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与借款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赔付资金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对暂未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障范围的农村产权,鼓励借款人自行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对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不断拓宽农业保险的覆盖面。
(四)对农村产权抵押物的权利人实行甄别,确保抵押期间抵押物无产权纠纷及抵押物物权登记合法有效。
(五)同一笔债权如系多种担保方式并存、且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本人资产又有第三方资产担保时,为控制风险、应对银行实现债权的清偿顺序及方式在签约时赋予银行享有混合担保清偿顺序及清偿方式的任意、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 银行应建立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档案,加强贷后日常检查及与借款人联系,应提前提示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
第五条 对法律政策等原因造成抵押物物权人变动或者抵押物价值减损可能造成贷款风险的,银行要及时通知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资产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主动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实现抵押权利、要求补充抵押物等在内的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故意隐瞒调查事实行为的。
(二)贷款已逾期,或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贷款债务尚未落实的。
(四)借款人家庭分立,而贷款未随之分立或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
(五)出现抵押物物权纠纷,借款人经银行催告增补抵押物及提供其他担保措施,但借款人不予配合的。
(六)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六条 对出现逾期的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妥善保管回执,以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保全资产安全。
第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内,应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出协商解决申请,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农村产权抵押物处置及风险补偿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允许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按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抵押权纠纷,实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
(一)资产变现。委托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发布该农村产权流转信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流转方式,在不损害原承包人或所有人利益情况下,通过所获租金等优先受偿,或由新的农村产权经营人约定由其在承继经营权的同时,作为债务人承继原借款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银行优先受偿变现资产。
(二)协商收购。经协商,由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农业产业链龙头企业或其他社会资本,按评估价格协商收购抵押的农村产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鼓励各区(市)国有企业牵头建立农村产权收储机构,设立收储专项资金,确立收储标准、程序、处置方式等。
(三)司法处置。在追诉期内采取上述方式仍未能清偿的,应依据贷款合同约定,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偿。
(四)风险补偿。通过上述方式仍未清偿的,对设立了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区(市)或者乡镇,贷款银行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代偿。鼓励各区(市)、乡镇结合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委托融资担保机构等专业机构予以市场化运作,并按照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充,如银行和担保公司处置抵押资产后仍存在损失,则由风险补偿资金予以分担一定比例损失。鼓励对借款农业经营主体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缴纳风险保证金,用以补充风险补偿资金池。
第九条 以担保机构担保的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借款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首先由担保机构代偿。鼓励融资担保机构探索以农村产权作为反担保措施,为农业经营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对融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
第十条 银行在处置抵押的农村产权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处置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超过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十一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产权而获得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应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十二条 在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尊重借款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第十三条 如用于抵押的农村产权因抵押人的主观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银行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相应资产担保。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抵押期间,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银行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灭失的,抵押权也灭失。抵押权灭失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会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在我市承担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任务期间有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实施情势变化时,可进行评估修订。我市已有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