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G01071/2025-00689 发文机关: 贵溪市政府办 文      号: 贵府办发〔2025〕2号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成文日期: 2025-02-13
索  引  号: G01071/2025-00689
发文机关: 贵溪市政府办
文      号: 贵府办发〔2025〕2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成文日期: 2025-02-13

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湖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垦殖、园艺)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贵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3日

贵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权限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核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方案编制、备案公告、信息数据维护、地名文化保护等日常地名管理;

市发改、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文广新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地名及地名标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地名方案编制报备和地名标志管理;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功能区在市民政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范围内地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政府投资城镇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各类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代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地名命名审批,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

(四)社会投资新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由建设单位在获得土地使用许可后、立项备案(核准)前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未经地名命名审批,市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备案;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乡村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村(居)委员会征求群众意见后形成地名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审批;

(六)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功能区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功能区管理部门审批;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规定的,命名由设施承建单位,更名由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根据情况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八)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九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发布公告,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鹰潭市人民政府备案,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民政部门将备案材料径送鹰潭市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乡村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

(四)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市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市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规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街路巷的地名标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乡村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十九条 市内的古城、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市民政、文广新旅、史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对本市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赣鄱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开展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二条 市地名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保护弘扬地名文化,深化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下乡、农村电商建设、智慧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平台经济等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或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涉事单位和当事人,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地名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贵府办发〔2013〕27号)同时废止。

 

【文字解读】《贵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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